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廖源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F8X-0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1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豐原中山路無機車道,原告靠右行駛以策安全,哪來行駛人行道。何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往南逆向行駛於中山路(北向)路面邊線上,隨後左轉騎上人行道紅磚石上持續往南行駛。未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於道路、人行道上,其行為已嚴重侵害違規時、地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且明顯提升交通事故之危險,原告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㈠監視器翻拍影像時間軸00:04至00:14時,號牌F8X-0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方出現,沿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往南行駛於車道線外並向左偏行騎上人行道上。隨後即沿人行道往南行駛消失於畫面外。㈡監視器翻拍影像時間軸00:08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出現,繞過停在路旁之白色自小客左側,沿中山路往北方向逆向行駛,00:11時,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騎上人行道,隨後沿人行道往南行駛,於00:32時,系爭車輛不慎操作失誤失衡,導致人車倒地等情。
(三)原告雖主張豐原中山路無機車道,哪來行駛人行道。何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查卷附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該路段中間已設置分隔島,分隔雙向車道,避免受對向來車干擾,以保持同向行車之交通安全,故車輛於設置分隔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亦即不得逆向進入來車道行駛);又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而該路段柏油路連接鋪設地磚之人行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處提供行人沿豐原中山路行走,當然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之後騎上人行道,因操控有誤導致人車倒地,業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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