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伯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伯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伯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伯全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然各該犯罪之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皆相異,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未逾2月,即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駕犯行,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9日111年10月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744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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