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廷
張○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乙○○、甲○○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同日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林家岳 之機車零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所竊得之贓物均由其分得,被告甲○○未分到好處等語,是就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認均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第1項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得之物
1
車廂旁車殼1個
2
車頭H殼1個
3
車手龍頭殼1個
4
前車輪1個
5
車牌1面
6
龍頭車殼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南側停車場內,推由乙○○徒手拿取停放於該處,林家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旁車殼、車頭H殼、車手龍頭殼、車牌1面、前車輪及龍頭車殼等零件,得手即行離去。
二、案經林家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岳、證人即少年許○鉉、證人 楊振榮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竊取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避震器、卡鉗、傳動蓋、引擎電腦、車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品云云,為此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該車之前已經被拆過零件,本件竊盜並無竊取該物品等語。查被告乙○○於本件竊盜犯行時,並無拆卸之動作,而係從車底取得,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於本件另有竊取上述車輛避震器等零件。又報告意旨復以:被告2人與少年許○鉉(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犯上開之罪,另成立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少事件法第85條教唆、幫助、利用未滿18歲之人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然證人許○鉉於警詢證稱:本件係被告乙○○跟我借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我不知道被告乙○○有拆車牌,一開始被告乙○○是去接他女朋友,經過上開停車場時,被告乙○○就開始拆車,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所述,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其雖在旁,然並無直間參與本件拆車、運送贓物等情事,被告2人亦陳稱證人許○鉉與本件無關,自難逕認許○鉉有何與被告2人共犯、或教唆、幫助、利用許○鉉為本件竊盜犯罪之情事,要難認被告2人另成立上開罪名。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縱均成立,與上開竊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犯罪時間
方式
113年9月27日8時51分許
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停車場,於離去現場後另由乙○○更換車牌為000-000號。
113年9月27日19時54分許
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上開停車場,甲○○則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乙○○更換車牌為000-000號)共同前往上開停車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