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許倩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86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3日與建華商銀
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97年1月27日止
即未再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
借款本金161,06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放
款往來明細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