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付、骰子拾粒、賭資新台幣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關於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7年2月21日」
。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