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5年度東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韋氏 紅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以信警偵字第1050020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氏紅碧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韋氏紅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街○○○巷○號3樓。
㈢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共
同毆打關係人 何明陽 ,致關係人何明陽受下頦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擦傷(傷口大小約0.2×6公分)、左側肩膀擦傷(傷口大小約0.1×1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
㈡證人即關係人何明陽於警詢時之指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
㈣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13頁)。
㈤和解書(本院卷第14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其毆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1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亦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關係人何明陽因細故起爭執,其等即加暴行於關係人何明陽成傷,雖其與關係人何明陽嗣已達成和解,關係人何明陽亦表示不再訴究等語,此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然其等於深夜在其住處加暴行於關係人何明陽之行為,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與關係人何明陽達成和解,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適用之法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