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官成村 訴訟代理人林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即新台幣捌佰陸拾壹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參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15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仍違反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順安往西安里方向行駛(東向西),行經光明路與清溝路交叉路口,該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因而與適自左方車道駛來,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頷骨及下頷骨等多處顏面骨折、右上眼撕裂傷4.5×1×2公分、下唇撕裂傷6×0.5×1公分、疑似鼻股骨折、上下牙齒斷落5顆、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9,093元、傷藥28,000元、預估醫療費用74萬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4,050元、交通費用4,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4,5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又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雖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主要原因,惟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車輛者,竟未依規定騎乘重型機車,復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其過失責任明甚而與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為次要原因,核其過失比例原告應為60%,而被告則為40%。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認被告尚應給付2,265,84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體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7年4月2日下午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當時在岔路口前已有停車,見無車輛方繼續行駛,行至岔路口中間時,發現原告所駕機車與己所在位置,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為防免遭受撞擊不敢有所停留而依原定方向繼續行駛向前,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清溝路與光明路口時,非但行車速度甚高,復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為減速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且未遵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告所騎機車遭原告所騎機車撞及左側車身,兩造均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
(二)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當初係承辦員警疏漏以致未察此實情,此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 分局更正在案,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更正在案,故原告林建廷指稱被告官成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尚非事實,其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意見為:「一、林建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官成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官成村駕駛重機車沿光明路由群英往廣興方向行駛(東向西),當時在岔路口有停車,……」云云,此陳述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內採為佐證資料,顯見被告於系爭岔路口已作停車動作,自無所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存在,故系爭鑑定意見書既採認原告於警詢時上揭陳述,復於鑑定意見處認定被告官成村未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採證前後明顯矛盾,倘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上揭陳述非訛,則被告既已於「岔路口有停車」,自無所謂違反「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狀存在,自亦無任何過失存在,故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應由原告負擔全責。基此,縱原告因本事件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前揭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可採,然據該份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位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90%,被告僅應負擔
10%。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乃有未恰:
1、醫藥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受傷診療費用共計19,093元,惟其中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97/04/15,實收金額100元,醫院收費章日期卻載為97/04/14;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97/04/03,實收金額1,700元,醫院收費章日期卻載為97/04/10。上揭2張診療單據,開立日期與收費章戳記日期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至其餘診療單據,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否則均與被告無關。
2、預估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其牙齒脫落,修復需費74萬元,並提出診斷書及同意書為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雖有牙齒脫落情形,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⑷上下牙齒斷落共5顆…」受損牙齒為5顆,顯然與 黃敏雄 牙醫口腔外科診所醫囑所載「…植牙7顆…,及假牙3顆…」需修補牙齒為10顆,不相一致,故倘原告確因本車禍事故而受損5顆牙齒,則其請求修補10顆牙齒,是否必要?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遑論其是否受有此預為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更何況原告所提出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診斷書載明「…植牙7顆每顆7萬元整…」,亦與一般植牙費用行情不符。復據98年7月28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70
186號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函之「醫師說明表」內載:「…關於口腔牙齒情況因時間太短無法置評。…」,顯見連主治醫師亦無法於短期內評估是否應進行人工植牙手術、齒顎矯正、上下頷骨折修補整形、進行手術費用、牙齒受損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屬必要修補事項,更遑論其他非主治醫師。至於羅東博愛醫院97年4月10日丙種診斷證明書與羅東博愛醫院98年9月14日丙種診斷證明書兩者間之關連性為何?亦即97年4月10日原告就診之際牙齒僅斷落5顆,何以98年9月14日原告就診之際牙齒有7項缺失?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均為被告行為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98年9月14日原告就診之際牙齒有7項缺失均與被告行為有關,惟原告牙齒7項缺失程度為何?換言之,各項受有缺失之牙齒其毀損程度為何?係全斷?係半斷?係缺角?係連牙根均拔出?此關係原告應以何種治療方式回復牙齒原狀,屬有利於原告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98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具有形式證據力,依羅東博愛醫院97年4月10日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損牙齒僅為5顆,顯然與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98年1月5日醫囑所載「植牙7顆」及「假牙3顆」需修補牙齒為10顆不相一致。再退步言,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載明需修補植牙7顆、假牙3顆,惟該10顆牙齒受有損害是否均與原告之行為有關?羅東博愛醫院9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損5顆牙齒是否當然即包含於黃敏雄牙醫口腔外科診所98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損10顆牙齒之中乎?又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各顆受損牙齒為何?受損程度為何?其餘牙齒是否必然需一併修補乎?上揭事項均屬有利於原告事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60天,並提出看護收據為憑。惟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入院日期97/04/03出院日期97/04/10」,故原告住院期間僅8日,此事實復為原告所自認,基此其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60天」顯非事實,被告否認該看護收據真正。又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以證明其須受人看護1月。惟從原告初診羅東聖母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受有上頷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尚非需由他人看護60日始得完全恢復,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復係於97年4月10日開立,亦即為事發出院後所開立,且係為「丙種診斷」證明書,其內載竟增添「需人看護1個月」,開立日期則係98年7月2日,且該診斷書亦非專供作證之用,此觀該診斷書上載明「兵役專用」等語即知。更況,依鈞院卷所調取之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均無醫囑說明「需人看護一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原證23顯不可採。其主張之1個月看護費用,自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此外,原告雖提出看護收據乙紙載稱:「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每日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圓整…」,惟該看護收據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就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張淑淵 證稱前開收據為其簽署無訛。惟證人張淑淵自承其收費標準高於一般市場行情,按常理正揚公司既係從事仲介行為,必將收取仲介費用,證人張淑淵既係正揚公司仲介其去原告家中從事看護工作,必須給付仲介費用予正揚公司,收取看護費用愈高,仲介費用勢必成數愈高,何以證人張淑淵係將全數看護費用均自行收入,而無庸給付仲介費用予正揚公司?更況,按醫院收取看護費用作業流程,醫院乃係基於仲介看護之角色地位,病患給付看護費用係繳納予醫院櫃檯,再由醫院扣除一定仲介費用,再給付看護工勞務所得。基此,證人張淑淵既係正揚公司仲介其去原告家中從事看護工作,何以看護費用係全數悉由其收取?而非正揚公司先收取再給付予證人張淑淵勞務所得?由此可知,證人張淑淵所述尚非實在。又證人張淑淵證稱原告當時「齒顎受傷很嚴重」、「嘴巴受傷必須要以流質食物餵食」為其從事看護工作之內容,然原告當時既僅係「齒顎受傷很嚴重」而已,是否必須每日看護10小時?連續餵食60日?不無疑問。更況,依原證1診斷書所載,原告並非雙手均骨折,是否無法自行食用流質食物而需他人餵食?亦非無疑。再據「98年7月28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70186號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函」之「護理看護說明表」內載:「……1.全日班(24H)1000元2.日班(12H)1000元3.夜班(12H)
900元…」,顯見縱原告所提看護收據為真正,然其所載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不符,原告捨較低價格、效果相同之看護工?是否適當?是否必要?非無疑義。據此,自難認該看護費用支出必然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支出。再退步言,系爭看護費用收據僅載明:「……自民國97年4月6日至民國97年6月4日受僱於病患林建廷,擔任其看護乙職。」,並未言明系爭看護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倘該看護費用非原告所支付,而為他人所支付,則原告並非依法有請求權之人,故原告應證明該筆費用確實為其支付,否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近30天完全無法工作」,惟其自稱其係於日日興鋼捲門鋁門窗行工作,則其工作性質為何?是否因其所受傷害即完全無法擔任原職務?且住院期間既為8日,按正常情形,若非已達痊癒,一般人均會繼續住院至痊癒方出院,故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居家休養22日(計算式:30-8=22),此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又日日興鋼捲門鋁門窗行為原告家人所開設,故其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雖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是否屬實,容有疑義。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僅需鈞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原告投保薪資額度及以鈞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系統查詢原告所得均可知悉,被告爰在此否認該薪資證明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
5、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依實務見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供勞工保險契約給付金額標準之參考,自不得用以拘束法院關於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認定,法院於審酌被害人是否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仍應以被害人身體實際受損情形為憑。本件原告陳稱其目前「尚存有右上眼瞼缺損…左右臉頰及顴骨位置高低失調、…右側橈骨(近拇指指骨)骨折致右手拇指無法完全彎曲」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觀其四肢及其他身體各部位,目前健康如常一情,是以目前就業常情而言,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永久喪失一般勞動能力之處。退步言之,倘原告所言屬實,然其所述病情是否已達完全無法恢復之狀態?是否因上述病情致使其無法從事目前所擔任職務工作?此均須依具體情事加以判斷,尚不宜逕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遽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53.83。復據98年7月28日
(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70186號羅東博愛醫院函之「醫師說明表」內載:「手腕部分應不致於有殘廢之可能性。」顯見原告手腕部份並無受有永久喪失一般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原告雖另主張身體其他部份亦有殘廢情狀,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理。
6、交通費用部份:原告陳稱其就診均以計程車代步云云。惟正常情形若非已達痊癒,一般人均會繼續住院至痊癒方出院,出院通常表示傷病已達痊癒狀況,故原告既已出院,其主張其往返醫院均需搭乘計程車而列為必要費用,尚有可議。且原告所提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起始地點均為「冬山鹿安路至羅東聖母醫院來回1趟」或「冬山鹿安路至羅東博愛醫院來回1趟」,惟97年4月2日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發生地點係「宜蘭縣○○鄉○○路與清溝路岔路口」,何以事發後原告係自住處「冬山鹿安路」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而非於事發地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更何況據被告表示事發當日係其呼叫救護車護送原告直接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治療,何以系爭計程車收據竟出現97年4月2日起始地點為「冬山鹿安路至羅東聖母醫院來回1趟」?又97年4月3日原告係自初診之羅東聖母醫院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何以系爭計程車收據竟出現97年4月3日起始地點為「冬山鹿安路至羅東博愛醫院來回1趟」?又系爭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均非同日,然筆跡卻均出於同一人,渠等收據是否確實為原告實際支付或嗣後開立?已非無疑。此外,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免用發票收據上應有開立公司之大小章,上面應有「免用發票專用章」6個字,及公司名稱和統一編號號碼,而小章為公司負責人章,然渠等收據均未依規定蓋用負責人印章。基此,被告爰否認該計程車收據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
7、機車維修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受有車損云云,惟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依規定蓋用負責人印章。基此,被告爰否認該維修收據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又原告雖提出機車型錄「價格通知」文書用以證明其原始買價為何?然此「價格通知」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該「價格通知」僅載明「98年供應價」、「98年建議售價」,然原告並非98年購買該部機車,物價上漲乃係常態,故縱原告證明該私文書真正,然亦非其實際購得該機車之價格,原告仍應另行舉證當時該型號機車之價格或提出購買收據或發票,否則難認其此部份主張為有理。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精神損害,病痛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應賠償80萬元,惟據被告表示,其曾購買慰問品親赴原告住處致意探望不下10次,然原告於第1次協調會時要求被告賠償395萬,於收到鑑定報告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後轉求賠償50萬元,復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2,488,361元。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被告為68歲之年邁老人,從未上過法院,亦未曾做過任何壞事,一生安分守己,被告具悲天憫人之心,總想退一步以息事寧人,詎竟於即屆古稀之年而遭遇此訴訟事件,被告雖自認問心無愧、無任何過失,然為息訟止爭,多次想與原告為民事和解,惟因原告索求過高以致無法和解成立,故原告所求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懇請鈞院參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予以卓裁。
(四)原告自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9萬4,076元,故縱原告本件請求部分有理,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94,076元。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具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案發當時,反訴原告已作隨時停車準備,並盡相當之車前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反訴被告行車速度過快,復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為減速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且未遵守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反原證1之傷勢,並受有車損、醫療費用、精神等損失。本件車禍事件反訴被告具有全部過失,反訴原告無任何過失。並提出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9,9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15時9分許,案發當時反訴被告遭緊急送醫,而反訴原告毫髮無傷,詎臨訟竟提出隔日即97年4月3日門診就醫之「左大腿挫傷」輕傷驗傷單,事發與驗傷相隔約20小時,實無法證明該等輕傷係由反訴被告所造成。退萬步言,縱認此事故造成反訴原告之傷害或損失,然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如反訴原告主張之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全責,核其狀況應為反訴原告負擔40%之過失比例,其事實理由詳如本訴部分之說明。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①車損部分:依照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之主張,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使用超過3年後即無殘餘價值,則反訴原告現主張其受有車損部分,其是否亦已因無殘餘價值,而不得請求,不無疑問。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且系爭車輛購買人及所有人為訴外人官謝秋薇,並非反訴原告,故其亦無請求權。②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受有身傷及精神上治療恐懼症與復健,故需支出如反原證3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惟細閱其提出之單據後,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1.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需至精神科治療,然其提出之看診單據時間點均在97年9月底之後,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近半年,倘該事故確係造成反訴原告之心理障礙,則應於當下即開始產生此精神狀況,根本無延至半年後始發現車禍陰霾揮之不去之可能,此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因此請反訴原告提出其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2.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 陳思衡 復健科診所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然反訴原告提出該診所之單據不僅未見其復健項目或傷處為何,其時間點亦有在事故發生後半年者,中間時間點之單據均付之闕如,以時間點相距甚遠來看,實與一般復健需定期回診之經驗相悖,因此該復健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問。3.反訴原告主張其至同榮中藥局購買相關器材而支出費用,然以反訴原告所受為大腿挫傷觀之,其傷勢並非嚴重,休養數週即可,何以於事發數月後反訴原告仍須購買中藥消腫?此項目與治療挫傷是否有關連?此部分反訴原告實有說明之必要;至於反訴原告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看診時間均為98年3月,距離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此時看診治療與事故造成之傷害關連性何在?更遑論該單據僅記載費用項目,根本無法檢視其是否確為治療反訴原告大腿挫傷之必要方法。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在事發後傷癒前,遭受親朋好友投以異樣眼光,憂鬱表情時常掛於臉龐,因此十分痛苦云云。此番說詞實令人不解,倘反訴原告真如其主張自己並未有任何過失,則何以親朋好友會投以異樣眼光?反訴原告又何需因此感到憂鬱?此說法似乎違背常情。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陰霾無法揮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反訴原告之身體僅輕微受傷,殊不知反訴原告所謂車禍陰霾係指何事,其因此受有之精神痛苦所為何來?依經驗法則,親朋得知發生意外事故通常均會給予關心與問候,且此意外並非社會通念中所謂不名譽之事,豈會因其受傷需包紮,而包紮處顯而易見,親友發現此事一再詢問事故始末而無法揮去車禍痛楚?再者,反訴原告傷勢輕微,相較於反訴被告之傷勢嚴重且需後續長時間治療與復健,反訴原告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創傷應可於短時間康復,實無法理解反訴原告何以在半年、1年後始有憂鬱、失眠之狀況,未據舉證顯屬臨訟杜撰,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順安往西安里方向行駛(東向西),行經光明路與清溝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車道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二)前開車禍事故曾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後認:「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建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官成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於本件審理時再送覆議,鑑定意見仍同前。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9,093元、預估醫療費用74萬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4,050元、交通費用4,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5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300元、醫療費用5,69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各款分別亦規定甚明。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
(1)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4月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順安往西安里方向行駛(東向西),行經光明路與清溝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原告即反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車道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8號偵查卷宗(含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查,前開事故發生地即宜蘭縣○○鄉○○路與清溝路之交岔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乃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被告即反訴原告行駛之該段光明路(東西向)係劃有道路分向線之道路,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行駛之該段清溝路(南北向)路面較為狹小,未劃有道路分向線,於接近交叉路口處路面劃有「≡」、「慢」等減速慢行之標線及標線,並在與光明路交會後有道路減縮並向東偏移之情形,亦即清溝路以該交叉路口為劃分之兩端道路非對齊之一直線(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016464號偵查卷宗第8、19、21頁),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光明路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首先會與其右側往西安里即北向之清溝路交會,該側轉角旁為水田,來車可在遠處即一目了然;惟其左側往順安即南向之清溝路,因與右側即北向之清溝路非一直線,較為偏西,故其需經過交叉路口後再前行一段距離始與左側往順安方向之清溝路交會,且因轉角適坐落有3層建物及電線桿,故左側視線乃受有遮蔽,需前行到約通過其右側即北向之清溝路路面中點左右,始能看見其左側即南向之清溝路來車(詳前開警局卷宗第21頁所示現場照片)。
是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警局訊問時亦稱:「我當時行駛至該肇事路口時,我有減速,至路口中間時(蓋如前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東向之光明路行駛而來,會先與其右側即即北向之清溝路交會,須再前行一段距離始會與其左側即南向之清溝路交會,故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言,當時確實是已到路口中間才看原告即反訴被告),離我的車還有一段距離,我就將車輛加速過去,看是否能閃過對方的車,對方騎得很快,還是撞到我的車輛左後車身部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對方是在我的車輛左方。我看到對方的車輛來,我看是否能閃過對方的車輛,我加速將車輛開過去」、「(肇事時我的行車速度)30公里」等語(詳前開警局卷宗第5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則稱:「我當時在路口前有停車,『我在路口看見光明路左右各有1輛機車,機車駕駛都雙腳著地』,於是我就將車輛往前行駛,過路口中間時,右方車輛,突然向前行駛,於是我煞車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都沒有煞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對方是在我的車輛右方。我看到對方的車輛來,我看見對方的車輛,我有煞車並閃避對方的的車輛」、「(肇事時我的行車速度)不到40公里」、「(我行駛的道路路面)沒有「停」標字或「▽」倒三角讓路標線。但地上有個(慢)字標誌、標線。」等語(詳前開警局卷宗第1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是由兩造前開陳述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位置圖與照片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行至光明路與清溝路交會處時,應確曾有減速慢行,並於路口略作停車確認之情形,待確認右側無來車後繼續前行,於前行一段距離另會與其左側即南向之清溝路交會,故於路口中間看到左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來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時其屬右方車,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如無特別情事,應可期待及信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會尊重路權謹慎採取適當行動,減速慢行、煞車停讓以避免兩車在路口發生相撞;且依當時被告即反訴被告所處情狀觀之,因交會處之清溝路兩側非屬一直線,北向清溝路復有道路減縮之情事,情狀較為特殊,斯時光明路已先與其右側即即北向之清溝路交會,須再前行一段距離始會與其左側即南向之清溝路交會,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上已進入交叉路口中段位置,倘於交叉路口中貿然減速或停車,顯有另遭後方來車或另側即北向之清溝路來車撞及之危險,是其依當時情狀及信賴原告即反訴被告可能對於路權之尊重,而採取「將車輛加速過去,看是否能閃過對方的車」之作為,衡情尚難認有不當之處,雖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其先行(此部分認定詳後述)而閃避不及,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身」,仍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車頭」自側面撞及,而發生交通事故,應無過失之可言。甚者,依兩車撞擊位置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發現左側原告即反訴被告來車時,雖採取「將車輛加速過去,看是否能閃過對方的車」之作為,然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身」,最後仍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車頭」自側面撞及,故倘當時其係於路口中間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反而可能發生兩車係以車頭之位置,直接在路口中間發生碰撞,撞擊力道可能更大,且同樣無法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並無倘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之情事存在。執此,益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尚難以過失相繩。
(2)又從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觀之,其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順安往西安里方向行駛(東向西),行經光明路與清溝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來車)先行;暨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路面「≡」、「慢」之標誌及標線減速慢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依其所述:「我在路口看見光明路左右各有1輛機車,機車駕駛都雙腳著地,於是我就將車輛往前行駛」等語,卻在前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及路面劃有減速慢行之標線及標線,暨已見右側有來車之情狀下,仍未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並在進入路口前暫停禮讓右側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來車先行之作為,甚至認右側來車應會禮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入前開交叉路口,造成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相撞而肇事。且由系爭機車相撞位置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加速欲通過上開路口之情狀下,其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車身」,仍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車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如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稱係伊將車輛往前行駛過路口中間時,右方車輛才突然向前行駛云云所肇致,而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先駛入系爭交叉路口中,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接近該路口時,應注意路面減速慢行標誌,及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其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等項道路行車交通安全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叉路口而肇事。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建廷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於本件審理時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仍同前,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7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25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述偵查卷宗可按(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至6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3201號函(詳本件卷宗第174頁)可按,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乃有重大過失,而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肇責,洵堪認定。
(3)至前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另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官成村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疏失。然依前開說明,鑑定單位未慮及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告即反訴被告行至光明路與清溝路交會處時,確曾減速慢行,並於路口略作停車確認之情形,待確認右側無來車後方繼續前行,且係前行一段距離始與其左側即南向之清溝路交會,故斯時被告即反訴原告已達系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中段,此時如認其猶負有在交叉路口中間減速慢行並作停車之準備之義務,除有可能另遭後方來車追撞或其右側即北向之清溝路來車撞及之危險,且在左側來車(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注意路面減速慢行標誌、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左方車應禮讓右方來車先行等項道路行車交通安全之規定,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叉路口之情狀下,反而可能發生兩車係以車頭位置直接在路口中間發生碰撞,撞擊力道可能更大,且同樣無法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之可能,是其依當時情狀及信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對路權之尊重,而採取「將車輛加速過去,看是否能閃過對方的車」之作為,尚難認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慮及上節而判斷,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復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有無照駕駛之疏失云云,然此為現場處理人員所誤植,而與事實不符,業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其駕駛執照、承辦警員製作之便簽為佐,並經前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7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257號函文中併予更正在案(詳本件卷宗第40至44頁),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及路權歸屬,暨當時之情狀,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接近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減速慢行標誌,及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已見右方有來車,而其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卻疏未注意,反認右方車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會禮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前行至交叉路口中間,基於信賴原則欲加速通過,仍閃避不及而左側後車身遭原告即反訴被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及,堪信被告即反訴原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全部之肇責,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二)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9,093元、預估醫療費用74萬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4,050元、交通費用4,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5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承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責,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之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19,093元、預估醫療費用74萬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64,050元、交通費用4,500元、機車修理費用24,5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其所受損害額是否屬實,均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4,300元、醫療費用5,69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車輛修理費用4,3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右把手、貨架、濾靜器總成、濾清器蓋、馬桶、門所、拉桿架、菜籃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4,
300元等,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為佐,然前開估價單乃為私文書,其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另以:縱認估價單屬實,該機車已超過使用年限而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購買人及所有人為訴外人官謝秋薇,非反訴原告,故其亦無請求權等詞為辯。經查,關於爭車輛購買人及所有人為訴外人官謝秋薇乙節,乃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機車行照附於前述偵查卷宗可稽,堪信屬實。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損害者應為車輛所有人官謝秋薇,反訴原告就此何以得為權利之主張,並未據其提出說明,已屬有疑。再者,前開故價單乃為私文書,反訴被告既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並進一步再為其他之舉證,亦無從遽然採信為真實,則無論系爭修理費用應否折舊及折舊後之數額為何,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尚無足採。
(2)醫療費用5,698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身傷及不斷前往精神科治療恐懼症及身傷復健,目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38元(即羅東聖母醫院:368+290+260+280+300+320+320+320+240元;羅東博愛醫院:330元; 陳恩衡 復健科診所:200+50+50+200+200+50+50+200+50+200+120+150+70+50+50元;同榮中藥局:200+200+200元;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100+140+140元,合計為5,69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然反訴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翌日即97年4月3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求診,經診斷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表層輕微體傷。故反訴被告就此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上述體傷外,至受有身傷及精神上治療恐懼症與復健,故需支出如反原證3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惟細閱其提出之單據後,發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1.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需至精神科治療,然其提出之看診單據時間點均在97年9月底之後,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近半年,倘該事故確係造成反訴原告之心理障礙,則應於當下即開始產生此精神狀況,根本無延至半年後始發現車禍陰霾揮之不去之可能,此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因此請反訴原告提出其接受精神科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2.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至陳思衡復健科診所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然反訴原告提出該診所之單據不僅未見其復健項目或傷處為何,其時間點亦有在事故發生後半年者,中間時間點之單據均付之闕如,以時間點相距甚遠來看,實與一般復健需定期回診之經驗相悖,因此該復健費用之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不無疑問。3.反訴原告主張其至同榮中藥局購買相關器材而支出費用,然以反訴原告所受為大腿挫傷觀之,其傷勢並非嚴重,休養數週即可,何以於事發數月後反訴原告仍須購買中藥消腫?此項目與治療挫傷是否有關連?此部分反訴原告實有說明之必要;至於反訴原告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看診時間均為98年3月,距離事故發生已將近1年,此時看診治療與事故造成之傷害關連性何在?更遑論該單據僅記載費用項目,根本無法檢視其是否確為治療反訴原告大腿挫傷之必要方法」等詞,衡情非全然無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所提醫療收據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無法認定前開醫療支出與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右大腿挫傷」有何關連性存在,及其另主張之精神疾病、復健或中醫支出與本件車禍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部分購買證明亦乏醫囑證明,且與車禍發相隔一段時間,無從認定係「右大腿挫傷」治療所必需。故反訴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僅能認其中97年4月3日(即車禍翌日)於羅東聖母醫院「骨科」求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
8元,堪予判定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存有關連性,並有其必要性,其餘部分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接近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減速慢行標誌,及進入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已見右方有來車,而其為左方車本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認其右方車之反訴原告應反而會禮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造成反訴原告已前行至交叉路口中間,基於信賴原則欲加速通過,仍閃避不及而左側後車身遭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前車頭撞及,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而查,反訴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專科畢業,未婚,在父母開設之鋁門窗行從事駕駛及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名下有依賦稅標準估量約價值500多萬之不動產、汽車、投資及利息收入;反訴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目前沒有收入,是靠子女撫養,目前跟配偶同住,名下有依賦稅標準估量約5至2
0幾萬不等之利息及薪資所得(主為利息收入),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予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反訴原告所受「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應無肇致精神疾病之可能,暨反訴原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
0元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368元(即醫療費3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80,3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及反訴被告聲請分別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謹翊本訴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23,572元│原告繳納││││(含前調解所繳納││││之2,000元,及減││││縮部分)│├────────┼────────┼────────┤│證人旅費│500元│││├────────┤原告繳納│││1,000元││├────────┼────────┼────────┤│合計│25,072元│原告負擔│└────────┴────────┴────────┘反訴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新台幣)│├────────┼────────┼────────┤│裁判費│3,310元│反訴原告繳納│├────────┼────────┼────────┤│合計│3,310元│反訴被告負擔26%││││即861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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