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聲請減刑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此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此為該條例第8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12條,復為定應執行刑所準用,故本院雖非附表所列應定執行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