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0號),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許漢鑫 兩人因失業又沾染毒癮惡習而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二街「桃園觀光夜市」附近,見丙○○攜帶紅色手提包與友人乙○○行走於路旁,疏於防備,認有機可趁,遂由許漢鑫騎乘登記於不知情之林珠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路旁等候接應,推由甲○○獨自下車尾隨丙○○及乙○○二人,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動手搶奪丙○○所攜帶之紅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乙○○皮夾一只、丙○○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共計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甲○○旋即奔至許漢鑫騎乘之前開機車上,由許漢鑫搭載其沿桃園市○○○街右轉正康一街逃逸,並將所搶得之現金、行動電話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甲○○及 許和鑫 共同施用淨盡。惟因甲○○與許漢鑫前開搶奪犯行為路人 賴俊明 、 劉冠能 、 葉鎮豪 當場目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明、劉冠能、葉鎮豪、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葉鎮豪指認之機車照片、被告甲○○及許漢鑫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因失業復沾染毒癮惡習,竟以騎乘機車搶奪婦女財物方式獲得財富,造成被害人莫大之心理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財產及人身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次數僅一次,所搶得之財物為現金約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罰(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經本院詳予審酌卷內事證,被告動手搶奪婦女隨身財物固屬不該,然其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惡性非屬重大,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告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之刑罰猶嫌過重,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