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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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028、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是其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將判決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而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上開判決經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9年3月2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24日)即已起算20日,雖被告嗣於109年4月1日方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59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寄存送達仍已先於109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且非例假日),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9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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