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26號聲請人 黃尚莉 即財團法人台灣創藝產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創藝產業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創藝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創藝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至七條、第九至十二條、第十八至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會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修訂本會捐助章程。茲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報請均院裁定捐助章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1月26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6775號函、相對人第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其中修正章程第6至7條、第9至12條,核屬董事會組成、董事資格、董事任期、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之召開、董事長代理、董事會決議方法規定;另第18至20條為法人解消、清算程序及剩餘財產歸屬、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會計事項等,均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條、第2條乃法人名稱、法人遵循之法令依據明文、捐助來源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