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鴻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具狀人固非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明(下稱被告)本人,而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鴻明律師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照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先前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之手機,原預估需要被告到場配合解鎖,然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毋庸被告到場配合,該局已成功擷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似已不存在藉由羈押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且查,縱或被告於原審曾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係因被告之配偶臨盆之際,被告忙於照料,一時疏忽始未到庭,若以此推論被告日後必會逃亡規避執行程序,未免過於率斷;被告經本次羈押後,對於自己身為刑事被告之到庭義務,必然有深切體認,日後當不致再有輕忽怠慢,是本案似已不存在藉由羈押手段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被告希望能返家協助照料加中父親及幼子,被告願竭盡所能提出新台幣6萬元之擔保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審酌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果,經原審於108年4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108年8月19日始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
㈡被告雖主張已深切體悟刑事被告有到庭之義務,無逃亡之意
圖云云;惟仍無礙於被告先有逃匿之事實存在,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本案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屬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