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怡璇 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梁家昊 律師 陳澤嘉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4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3、4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1份及同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和解筆錄3份(下稱系爭調解、和解筆錄),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且再審聲請人已經與其中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也已不再追訴再審聲請人之罪責,然原確定判決認為僅與被害人 張慧如 達成和解,顯漏未審酌上開事實,原確定判決若就此部分為審酌應會量處較輕之刑度,而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4、6、10、12、14、15、17、18所示之罪,判處再審聲請人之刑度均為1年,其餘部分則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罪所為之量刑區分認定,乃係以再審聲請人認罪與否為據,然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第267號、第319號等判決,均認定被告否認犯行為世所常見,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加重被告之刑度,再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8、11、13所示各罪,就此部分有累犯定適用之共同被告 洪嘉鴻 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然再審聲請人並無前科,亦未構成累犯之要件,卻也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此部分,綜合以上所述,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1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係以系爭調解、和解筆錄為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而據以聲請再審,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又被告呂怡璇業已賠償被害人 陳儀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賠償被害人張慧如6,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和解筆錄、前開調解筆錄(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512-514、534頁),從而,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454元,縱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對被告呂怡璇求償或不請求超過和解之損害金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36-138頁),惟依首揭說明,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被告洪嘉鴻尚未對被害人張慧如、 林世憬 履行賠償調(和)解款項,就此等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是再審意旨所指之系爭調解、和解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並資為宣告沒收之依據,尚無再審意旨所指有何「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憑信性之情形。
㈡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聲請人有與本案1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不再追訴再審聲請人之罪責,且再審聲請人並無前科,亦未構成累犯之要件,卻與有累犯規定適用之同案被告洪嘉鴻判處相同之刑度,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均漏未審酌,若經審酌應會量處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刑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業已就量刑事項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且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情形、被害人是否不再追究等情,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自不能據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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