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30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1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112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泰安街之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因案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樂群街路口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4-35頁),又被告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排放並當面封緘,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上開檢驗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53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復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再參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6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乙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本院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