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王崇維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被告邱惠貞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6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寄件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邱惠貞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2時1分,撥打電話予王崇維,佯稱網路資料遭駭客入侵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王崇維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9分、同日下午3時44分、同日下午4時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4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王崇維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惠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與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崇維於警詢之證述㈠告訴人王崇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事實㈡被告持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59787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轉帳上開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王崇維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相對人邱惠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3號就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7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高上茹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崇維相對人邱惠貞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是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王崇維,第一銀行北港分行531-68-083248)。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王崇維相對人邱惠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