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林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865號卷第38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 王陳來 好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王茂昌 達成調解之情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穎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林智鴻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復興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並直行,適有行人 王陳來好 在該路口欲步行穿越復興路,疏未注意必須經由一旁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由復興路奇數門牌側橫越馬路至對面偶數門牌側,行至復興路內側車道時遭林智鴻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王陳來好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111年11月12日3時6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身亡。
二、案經王陳來好之子王茂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陳來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害人王陳來好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瀠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王茂昌
住○○市○○區○○街00○0號(3樓)相對人林智鴻
住○○市○○區○○路000號上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8號就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馮浩庭書記官涂頴君通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王茂昌相對人林智鴻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1、強制險新臺幣貳佰萬元(強制險)已經給付,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2、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3、剩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王茂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王茂昌相對人林智鴻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記官涂頴君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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