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 阮文風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9號被告黃智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智鈺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庭院,見阮文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阮文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電動自行車業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東西的人不是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風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所提供購買本件電動自行車之分期付款合約書1份。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特徵比對照片1張。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坦承於111年8月4日上午7時19分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現場周邊之人為其,後續該人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庭院,以牽引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