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67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7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送檢驗,驗出含有「Nicotine」藥品成分,且上開物品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0日FAD研字第107001119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則該物品既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8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油檢出「Nicotine」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07001119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偵卷第1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輸入之電子菸油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各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