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10月間某日,由「田仔」交付行動電話(廠牌iPhone,經林明山所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
7號詐欺案〈下稱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予林明山作為聯絡之用,林明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依「田仔」指示行動,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田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105年10月25日10時33分許,佯為 張裕雪 之友人蔡 亞君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為「 張黃珠孫 媳婦亞君」,傳送欲清償債務,需借款之不實訊息予張裕雪,致張裕雪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為 陳俊廷 )內而既遂,又於105年10月26日14時59分許及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某合作金庫銀行及某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共匯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其後「田仔」乃經由上開行動電話指示林明山於106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前往高雄市大智陸橋旁之公園,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張裕雪上開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不含45元手續費),並扣除該日應得之報酬1,500元,再依指示將餘款置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予「田仔」。嗣因張裕雪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提款處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2、33頁),核與被害人張裕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至19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至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情形,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田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79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收、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尚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查:
(一)另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田仔」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以供另案及本案取款前後彼此聯繫所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固業經另案宣示沒收之旨,然此僅涉及沒收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合法性)。
(二)被害人張裕雪遭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核屬被告與共犯「田仔」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而僅與「田仔」成立共犯,業如前述,如令其須就被害人全部被害金額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52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逾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2萬元│││15時18分0秒│瑞興路120號│(不含匯款手││││全家超商鳳山瑞│續費5元)││││興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2│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9,000元│││15時18分54秒│瑞興路120號全│(不含匯款手││││家超商鳳山瑞興│續費5元)││││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前││├──┼───────┼───────┼──────┤│3│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2分50秒│信義路40號國泰│(不含匯款手││││世華銀行提款機│續費5元)││││前││├──┼───────┼───────┼──────┤│4│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3分34秒│信義路40號國泰│(不含匯款手││││世華銀行提款機│續費5元)││││前││├──┼───────┼───────┼──────┤│5│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6分41秒│八德路32號全家│(不含匯款手││││超商中庄店內台│續費5元)││││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6│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7分11秒│八德路32號全家│(不含匯款手││││超商中庄店內台│續費5元)││││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7│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7分40秒│八德路32號全家│(不含匯款手││││超商中庄店內台│續費5元)││││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8│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2萬元│││15時59分26秒│仁愛路13巷29號│(不含匯款手││││大寮區農會中庄│續費5元)││││分部提款機前││├──┼───────┼───────┼──────┤│9│105年10月26日│高雄市大寮區│1,000元│││17時50分47秒│鳳林三路322號│(不含匯款手││││統一超商大發店│續費5元)││││內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