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4號抗告人 劉正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正坤因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6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抗告人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犯如附表2至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1月、11月,上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調閱全卷,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分別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2至9頁):
㈠抗告人雖陳稱:其於104年8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訊時,是遭檢察官脅迫,才會坦承有於104年8月15日16時許施用毒品等語,然經原審勘驗104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檢察官是先訊問抗告人涉嫌竊盜案情,之後再訊問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非如抗告人所稱「檢察官未問及竊盜相關內容」,且亦查無檢察官有脅迫抗告人要承認施用毒品否則收押之情事,抗告人於原審109年6月30日再審訊問時所述情節,即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於104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有無施用毒品後,坦承於
3天前下午5時許,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即命法警對抗告人採尿,並通知警察局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我於104年8月15日下午6點左右,在我潮州鎮XXXXXXX號我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104年8月17日16時3分許,在警察局三樓廁所排放之2瓶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及封箴的。」等語,且抗告人嗣經通緝到案後,於105年4月18日偵訊供稱:「我是於104年8月15日18時,在潮州鎮XXXXXXX號我的住處房間內施用,我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施用。」等語,足見抗告人並非因檢察官脅迫而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訴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訊問時脅迫
抗告人乙事,該名檢察官並無因本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抗告人復未提出該名檢察官已因本案對抗告人脅迫取供之不法行為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㈣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勘驗104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其中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好幾次,最後說如果抗告人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就要收押抗告人,這部分已被剪接及消音,希望能仔細察看及送鑑定,抗告人係因檢察官脅迫才會承認施用毒品,希望就此部分能改判無罪。又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有說一定要採尿,如果抗告人不同意,就要依法逮捕,這也是脅迫,且抗告人是收到傳票去開庭,怎麼會自己承認有吸毒,讓自己多一條罪,請給予抗告人一個符合法律及公平正義之裁決,還給抗告人一個公道等語。
四、本院按: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之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按照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之各節,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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