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上訴人 羅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4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1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耀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又已賠償被害人 吳宗原 家屬,並獲取諒解,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因此入獄,將由其妻負擔全部家計。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刑,並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不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二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說明酒後駕車行為往往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傷亡及損害,罪質及可罰性均非輕微,社會大眾對於此種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政府及立法機關復一再透過修法方式調整此類犯行刑責,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上訴人雖無犯罪前科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然第一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且上訴人違反前揭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酒測值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肇事情狀相較於一般酒駕案件而言又屬較嚴重之類型;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發生車禍?)我太累睡著了。(問:被害人行進方式?)不記得」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在泥醉昏睡之狀態下騎車肇事,進而導致1人死亡(另有未提告訴之傷者1人),且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
4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上訴人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程度,更足以引起公憤等語。乃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不諭知緩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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