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楊武凌 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被告 李怡諄
唐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應對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衡酌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址設高雄市橋頭區,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人員之共同行為地法院即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相關事證之調查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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