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1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建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89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經警認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虞,遂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詎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5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4月16日聽候裁決,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4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僅係在巷內停車格拿取物品,雖經警盤查,但無駕駛或發動汽車情形;是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係因民眾報案,反映深夜人群聚集妨害安寧,嗣經警到場後,見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見其駕車之情,遂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消極抵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⒈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⒉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4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經警命其接受測試之檢定,但原告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有酒測聯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董毅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接獲有黑衣人在場集結,當時見原告駕車迴轉並停在停車格,攔停時其就坐車上且引擎發動中,遂上前查緝等語明確;互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7年5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31591600號函所述:於查處案件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相符,足以採信。則原告該時因駕駛汽車,並經民眾報案深夜人群聚集妨害安寧,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且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原告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情事,員警據以當場舉發,被告復予以裁罰原告,要無違誤。
㈢是原告該時因駕車汽車並散發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予以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無違;但原告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至臻明灼。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80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0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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