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告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被告 卓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西盛公司)業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即被告劉盛堂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1780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被告西盛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107年7月3日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劉盛堂尚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被告西盛公司即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西盛公司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以劉盛堂為負責人,合先敘明。
㈡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5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西盛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盛堂及卓明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按原告所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61%計息,被告西盛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繳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西盛公司自107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欠本金211萬5,027元,及自
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劉盛堂及卓明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被告西盛公司違約時之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為週年利率0.89%)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