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甲基安非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宜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復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尚未執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78號被告李宜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22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鴻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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