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平河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竹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楊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危險性甚高,所幸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