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9346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銀色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85、87、98、
104、105、106及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分別於88年至97年期間、99年至103年期間,並未有多次且密集之竊盜犯行,又被告於本件偵訊中稱:其係以資源回收為生,本件竊得腳踏車騎到一半即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顯見其本次行竊腳踏車之目的,係基於臨時代步所需,則其本案竊盜犯行,是否已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無正常工作所導致,尚非無疑。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46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