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瑋德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7、96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瑋德過失傷害告訴人賴阿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難以令人折服等節。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不依規定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表明其悔悟之意,且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仍是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明顯偏輕之情形,其量刑裁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簡瑋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處理警員 沈鈺捷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不依規定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並表明其悔悟之意,且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仍是學生,經濟能力有限,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1號被告簡瑋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06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街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不依規定穿越馬路之行人賴阿雪,致其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肩髖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阿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阿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