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大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1/06/20,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本件聲請書附表仍誤載為101/06/21,應予再次更正),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同一事實審法院一併審判而定其應執行刑在案,雖受刑人僅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惟既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予以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無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部分,仍屬有效存在,本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拘束,自毋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既經第一審判決併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