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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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謝長意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實踐路上欲左轉彎往實踐路路邊之中油加油站行駛時,謝長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謝長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 莊佳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外側車道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莊佳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橈骨頭骨折併頸部挫傷、左側、右側肩膀、頸部挫傷、頸部受傷導致頸椎神經根症狀之傷害。嗣謝長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佳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長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㈣立誠股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超越
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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