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1月上旬,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 李政憲 、 傅葆棠 、 柯旻佑 (渠等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所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孫媳婦亟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黃翊群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憲再以暱稱「大白鯊」與乙○○聯繫交付上開黃翊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復依傅葆棠、柯旻佑之指示,於106年12月14日13時55分、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提領詐騙款項
3萬元、2萬元,隨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領得款項交予李政憲或柯旻佑,同時獲取提領金額1%即5百元之報酬。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詐欺戊○○、丁○○、己○○部分,屬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翊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丙○○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暨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提款-提款機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4414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7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政憲、傅葆棠、柯旻佑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次數,自與行為人所犯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害人遭騙受損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其於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思慮不周、參與之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領得詐欺款項5萬元之1%即5百元之報酬,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黃翊群上開帳號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業經丟棄,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