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呂珮璇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被告 楊毅群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間認識後即開始交往,並於10
6年8月7日為結婚登記。詎於107年10月5日,原告於無意間在被告所有電腦硬碟中發現數量龐大之被告與其他女子之色情照片、視訊截圖與自拍之性愛影片。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在兩人婚前即已劈腿其他女子,且在與原告結婚後仍與一名女子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甚至自拍性愛影片收藏。另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7年7月、9月間欺騙原告欲至嘉義出差,實則與友人至泰國遊玩時,在泰國與多名女子有親暱舉止如:同床共枕、在鏡頭前公然接吻、親密摟抱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㈡被告上開所為,顯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雖兩造已於107年11月15日為離婚登記,但被告全無悔意,從未對原告表示歉意,讓原告迄今精神上仍感到十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之照片及影片檔案均無法證明被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原告所指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因依照現今電腦科技,修改檔案日期之免費軟體唾手可得,尚難排除原告以不當手段變更該等檔案時間之可能性,實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與他人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事。㈡再原告所提之照片及影片檔案,係存放在被告所有電腦硬碟中,並設定為隱藏檔案,顯然不欲他人閱覽,遑論進一步重製,原告所為已侵害被告隱私權而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此不法行為所獲得之證據,不得作為用以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權之事實。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有原告所稱之行為,因兩造現已離婚,難認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受到侵害,況且,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凌晨即107年11月15日00:43分許,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本來應該是要找律師並談離婚的,並說明條件與你傷害我的部分,但我這一切捨去,為了什麼,為了15年的情份...」,足認原告業已拋棄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7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7年11月15日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多張為證,惟上
開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無從查知該等檔案之實際拍攝時間。而該等檔案經以電腦操作按滑鼠右鍵並按內容項後雖顯示出該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細項,且有若干檔案之「修改日期」顯示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然該等照片、影片檔案只要曾經以編輯軟體重新編緝過,此日期即會隨修改時間而變更,何況以目前科技發展程度,可單純修改檔案顯示日期之技術亦非困難,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光碟內各檔案顯示之修改日期即認係該等檔案之實際拍攝日期。至原告雖另稱:該等檔案顯示之修改日期適與被告出境期間吻合,足以佐證該等檔案之拍攝日期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境外拍攝云云,然依前所述,該等檔案之修改日期既可事後為變更,原告上開指陳即無足取。
㈢基上,原告所提光碟檔案內容縱有被告與他人逾越普通朋友
交往份際之行為,因原告不能證明該等檔案之拍攝日期係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是原告以該光碟檔案內容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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