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告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秉泓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