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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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葉靜玉

黃可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

昱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551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7,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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