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號
112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虎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悅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呂敬銘
訴訟代理人 鐘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以下罰鍰及追徵稅款處分而涉訟(依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罰鍰計47,128元,追徵所漏關稅31,419元及營業稅1,571元,以上合計共80,118元,未達40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1批(報單第AW/10/491/09036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LOOSESPIRALNOTEBOOK」,稅則號別第4820.10.00號「記事簿」,第1欄稅率FREE,經被告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926.10.00號「塑膠製辦公室或學校用品」,第1欄稅率5%,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2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復參據被告查價結果,系爭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爰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之規定,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徵進口稅,處所漏關稅額1.5倍之罰鍰計47,128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2,990元(關稅31,419元及營業稅1,571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營業稅額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後,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賡續提起訴願後,仍經財政部111年9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963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處補繳漏稅款併處所漏稅額1.5倍罰鍰。然查:
㈠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虛報貨名,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下簡稱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前點所稱客觀合理依據,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㈠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㈡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㈢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㈣前3款以外,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
㈡原告申報品名為「LOOSESPIRALNOTEBOOK」,而被告查驗後更正品名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兩者區別僅在於究竟是「筆記本」抑或「筆記本封面」,已難遽謂其有貨名不符之情事。
㈢原告走訪市面上文具商品陳列販賣之賣場,如九乘九文具店、金石堂書店等,其所陳列為「筆記本」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進口之「筆記本」相似,差別僅在筆記本內部之扣環究係塑膠材質抑或鐵質,且不論是九乘九文具店或金石堂書店在商品陳列時,均未將該等商品標示為「筆記本『封面』」。由是益見原告申報貨物品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足見有客觀合理依據。換言之,即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名而有違反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之情形,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4條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爰訴請撤銷,並聲明:⑴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本件成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一節:
⒈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而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虛報,係以報單之各項記載與實際來貨現狀為認定依據。次按財政部關務署111年3月16日台關緝字第1111005079號令訂定「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並自該日生效,以使各關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虛報貨名案件有客觀明確之認定原則及審議程序可資遵循。該要點第2點明定虛報貨名,係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又所謂「客觀合理依據」,依該要點第3點之規定,係指進出口人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或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亦或存在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綜上,海關針對虛報貨名之案件,皆須依「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辦理,亦即海關除須檢視原申報貨名與實到貨物貨名是否有所不符外,尚須考量申報人對其所申報貨名並不存有客觀合理依據,方可認定達於「虛報」程度而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必要性。
⒉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LOOSESPIRALNOTEBOOK」,稅則號別第4820.10.00號「記事簿」,第1欄稅率FREE,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未含內頁之筆記本封套,且以PU及鐵為主要材質,被告爰將實到貨名更改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926.10.00號「塑膠製辦公室或學校用品」,第1欄稅率5%,因實到貨物名稱核與原申報不符,被告爰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違章,合先敘明。
⒊本案原申報並不具有「客觀合理依據」:
⑴查原告所提供之賣方PACKINGLIST(裝箱單),其上對於貨物之描述係「活頁本封面」及「本子封面」,另經原告審核之提單確認件(編號JJCWZKET13660)對貨名之記載為「LOOSE-LEAFBOOKCOVER」及「BOOKCOVER」,據此,上開文件所載貨名(不論係中文或英文)皆與實際來貨(即未含內頁且以PU及鐵為材質之筆記本封套)貨名相符,原告捨此不用,而逕以「LOOSESPIRALNOTEBOOK」報運進口,實難認具客觀合理依據。
⑵再以原告原申報之「LOOSESPIRALNOTEBOOK」為關鍵字至網路及原告所營臉書產品廣告網站中搜尋結果,均顯示包含筆記本封套及內頁之完整產品。另查一般文具店或書局之購物網站,如九乘九購物網、金石堂、博客來及誠品線上之官方網站,其所販售之筆記本類別商品皆係含有內頁而可直接繕寫之產品,與本案實到貨物(即未含內頁且以PU及鐵為材質之筆記本封套)不同。
⑶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原申報貨名與被告所更正之實到貨名差異在於一為筆記本,一為筆記本封面,則按一般消費經驗,消費者購買筆記本係為直接書寫使用,與本案實到來貨尚須購買內頁補充始得繕寫並不相同,原告既知2者之差異,何以主張其無貨名不符之情事?退步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未主張原申報具有「客觀合理依據」,惟臨訟時始稱其所申報貨名與一般已知名稱相符,然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僅以2個別商品名稱即稱其申報已具客觀合理依據,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上開網站之分類相比過於以偏概全,觀諸本案裝箱單及提單確認本條件對貨名之記載皆為「活頁本封面」及「本子封面」(不論中、英文),原告捨此明確之貨物名稱用法,改以LOOSESPIRALNOTEBOOK作為貨物名稱,自難謂具有合理客觀依據,被告認其貨名之申報已達虛報程度,自非無據。
⑷綜上,原告對本件貨物之命名與描述,與產品型錄、一般已知名稱、商業名稱、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用途等狀況有所不同,被告認定原申報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且無「客觀合理依據」,已達虛報之程度,洵無違誤,原告所言,核無足採。
㈡原告就本件違章實有過失:
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乃係行政罰責任之成立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參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原告於70年7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項目主要包括印刷、製版、一般廣告服務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0年9月間即有4筆進口紀錄(不含本件進口紀錄),自應知悉進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及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之相關裁罰規定,於每案報關時,審慎查明貨物之實際情形,據實申報,評估可能之違法風險,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再從原告提供之過去報單(報單第AA/09/074/H1664號)可知,其曾報運進口「本子封面」及「活頁本封面」,益證原告能區別「NOTEBOOK」與「NOTEBOOKCOVER」之不同。惟本件原告疏未查明所報運進口貨物名稱,致原申報內容未能如實反映實際來貨之內容,而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法條據以論處,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暨財政部之原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定有明文;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同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明文所定。
㈡另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時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此,可知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兩造所援用之「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雖係原告於110年9月間申報進口後,逾半年之久,始由財政部關務署以111年3月16日台關緝字第1111005079號令訂定發布;然觀諸該要點內容實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意義予以解釋,而將實務上慣行之判斷標準予以明文化,並未變動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定義與性質,自得為本院審理時援用檢視被告所為處分是否合宜、適法之參考,併此敘明。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情,有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原告進口商品照片、原告提供樣品(包含內頁之成品)照片、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10/491/09036號)、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稅則稅率查詢2紙、復查申請書、裝箱單、提單確認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財政部關務署111年度7月5日基普五字第1111005183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提貨單、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按,且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經證據調查之結果,均堪認定為真。除此之外,兼自原告當庭所稱:進口的東西不含內頁,內頁的紙都是在國內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見原告進口報單上以「LOOSESPIRALNOTEBOOK」為名申報進口之貨物,係不含內頁筆記紙之「筆記本封套」(按:即「NOTEBOOKCOVER」),且以PU、鐵為材質無誤。
㈤本件所爭執者,乃在原告在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10/491/09036號)上以「LOOSESPIRALNOTEBOOK」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應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若然,則原告以前者為名申報,有無客觀合理依據?經查:
⒈被告認定前揭進口報單所進口貨物名稱為「LOOSESPIRALNOTEBOOK」之貨物,實際上應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乙節,係本於其權責而為,有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此一認定亦不否認(僅爭執其申報名稱為「LOOSESPIRALNOTEBOOK」並非無客觀合理依據),本院又斟酌該進口貨物之實際狀態,並未包含內頁之筆記紙(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原告當庭所提出之貨物實品照片,及加入內頁筆記紙後之產品全貌),則被告將該筆進口貨物認定為「LOOSESPIRAL:NOTEBOOKCOVER(主要材質:PU+鐵)」可認其並無判斷瑕疵或錯誤之情形。
⒉按虛報貨名,係指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報貨名與海關認定實際來貨貨名不符,且不具客觀合理依據。而所稱客觀合理依據,乃指符合下述情形之一者:⑴所申報貨名與真實型錄資料相符。⑵所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⑶所申報貨名與該貨物外觀主要特徵或內在主要功能、用途相符。⑷前述情形以外,其他足以作為進出口人申報貨名之客觀合理依據資料。海關認定及審議虛報貨名要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申報貨名既與海關認定之貨名不服,有如前述,則仍須原告在無客觀合理依據之情形下,仍申報之該貨名,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予以裁罰。
⒊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臉書粉絲網頁上所稱之「筆記本」(按:即「NOTEBOOK」)商品,均係包含內頁筆記紙之產品(見被告提出之乙證11,附於被告答辯狀卷㈠可閱覽卷內,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前揭進口之貨物均係不含內頁筆記紙之情形不同,則已難認原告所申報貨名與其實際向顧客公開之型錄資料相符。
⒋又斟諸原告在復查申請時所提出於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12日報運進口類似貨物,申報名稱分別有「本子封面」、「活頁本封面」、「6孔不鏽鋼夾」之進口報單(見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卷㈠可閱覽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同有以「筆記本」、「NOTEBOOK」為名申報者,因前者稅率為5%、後者則為0%,由原告分別二者申報之事實存在,可見原告對於是類貨物應有分辨之能力,且知悉兩者間確有差異,否則依照趨利避害之人性,豈有不申報稅率較低之品項名稱之可能?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次申報之貨名與被告所認定之貨名難謂不符云云,即顯非基於其主觀上所知悉之事實,自無可採。
⒌遑論原告本件申報進口所提出之裝箱單上,亦明確記載貨物名稱為「活頁本封面」、「本子封面」(見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卷㈠可閱覽卷第45頁),提單確認件上亦將貨物記載為「LOOSE-LEAFBOOKCOVER」、「BOOKCOVER」(見同卷第46頁),則原告以「筆記本」為名申報進口,而非以「筆記本封面」申報,顯與上開記載不符,更難謂其以「筆記本」申報確有其合理客觀之依據存在。
⒍再則一般購物網站上(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6頁本院於言詞辯論庭時提示兩造之網頁資料),無內頁筆記紙之同類商品,多有以26孔夾、活頁資料夾、活頁孔夾為名販售,實難認原告主張無內頁筆記紙之活頁本封面商品,可同樣以「筆記本」為名,而不至於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
⒎原告雖主張其訪查民間九乘九文具店、金石堂書店皆將未含內頁筆記紙之活頁本封面商品,置放在筆記本之櫃位販售。惟實體賣店宥於展場面積,及必須考量商品標示不宜過度詳盡,以免標示妨礙商品之擺設,或導致標籤上字數過多而難以閱讀;更何況,消費者在實體賣店購買商品時,可直接接觸商品本身,以本件情形來說,消費者在選購時可以直接知悉該筆記本封面有無內頁筆記紙,故縱未詳細區分「筆記本」、「筆記本封面」亦無令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反倒網路商店並無上開妨礙閱讀之實體限制,且若無敘明其交易內容(以本件情形來說,即所選購之商品究竟有無包含內頁筆記紙,抑或消費者仍需另行選購可搭配之活頁筆記紙),恐將導致消費者之誤會,即有告知之必要(前引購物網站網頁,均能使消費者明確知悉商品係不含內頁之活頁筆記紙)。故原告雖提出九乘九文具店、金石堂書店內部擺設商品之照片,亦不足認定「筆記本」與「筆記本封面」乃具有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名稱相符之情形。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者,均無以讓本院信服其以「筆記本」申報,而非以「筆記本封面」申報,其中有何合理客觀之依據,其主張自無可採。客觀上,原告所申報者,與海關所認定之貨名既有不符,又未見其不符有何客觀合理之依據,則原告主張不應處罰,即難謂有理由。
㈥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既自承為從事此方面產業多年之專業公司,且徵諸前述,亦有多次進口筆記本封面之事實,對原處分所指違章之本次申報,自應能注意並正確申報,詎其仍有前述之申報錯誤,顯係有不注意之情形,被告因而予以裁罰,並無不當。原告雖稱其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惟徵諸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其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申報錯誤貨名仍在處罰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法院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查結果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