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4號上訴人萬海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完稅價格核定方式係先以交易價格作為先位認定標準,而關稅法已經定有法定核課關稅順序,行政機關自需具有相當理由始得否定先次序,改以後次序順位基礎核課稅率,此一舉證責任應在原處分機關,而不在上訴人,原判決不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定關稅價格,適用法令自有違誤,此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㈡、上訴人除檢附上訴人與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5日簽訂之年度水產品購貨合同、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8日開立與上訴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證明不論自合約約定價格、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與申報價格完全相符外,亦檢附91年12月30日上訴人傳真與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及MAERSKSEALAND托運單記載為證,證明上訴人預估應付交易貨款確實為美金9,280元,然縱使匯款金額發生誤差,亦不影響上訴人與出貨商中國雲南茶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價格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未依核定「完稅價格」法定順序進行認定,也未予詳查「規格化產品」之定義是否於法相合,卻逕行准許以關稅法第29條作為核定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如何能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申報價格不合理之主張為真實,原判決理由前後亦有矛盾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並無前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