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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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8年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就當時欠款新臺幣(下同)1,462,124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10日起,分
84期,利率年息5%,每月繳款20,666元之方式還款。惟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僅約45,000元左右,協商後因聲請人替人作保,導致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加上聲請人及家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導致聲請人無法依協商條件支付協商金額,因聲請人客觀上收入不足,以致於98年10月間毀諾,當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
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98年2月24日與永豐銀行就欠款1,462,124元成立協商,約定自98年3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年息5%,每月繳款20,666元之方式還款,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5519號裁定予以認可,而因協商時,永豐銀行前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故於98年4月起至9月止永豐銀行係直接以先前聲請人遭扣部分沖帳,嗣後永豐銀行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自98年10月起即須自行繳納協商款,惟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並未按時履行協議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申請書、永豐銀行98年2月24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98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125頁、第13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永豐銀行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1,319,000元,另因擔任 林士弘 之保證人而對玉山銀行負債1,980,0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4頁、第152頁)。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台灣康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寧公司),95、96、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5,499元、827,
890元、864,072元,此有聲請人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第59頁),換算上開年度平均月所得分別為64,625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68,991元、72,006元。又聲請人98年1月至98年11月應領薪資為773,850元,換算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70,350元,亦有附卷台灣康寧公司98年12月24日康發中(98)字第982F18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本件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評估其還款能力。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30,863元(包含膳食7,000元、水電2,500元、電話網路2,500元、交通6,000元、勞健保1,530元、稅賦3,333元、醫療教育及雜項支出1,000元、房租3,000元、保險4,000元),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生活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惟就保險費每月4,000元部分,因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亦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不公,而聲請人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工作地點係在台南縣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
130頁),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此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消費),已可涵括足以維持人格尊嚴之生存必要費用在內,另考量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須在台南另行租屋居住,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加計房屋租金3,00
0元,合計12,829元,方屬公允,聲請人既已背負鉅額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商業保險費後為26,863元,尚屬過高,無足採憑。至於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付扶養母親費用10,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黃江金錠97年度利息所得高達22,706元,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如保守以定存利率年息2%計算,黃江金錠之存款至少有1,135,300元以上,並非無資力之人,尚難認黃江金錠目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縱基於孝心每月支付10,000元予黃江金錠,然因聲請人目前既已負債,此部分開銷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12,829元,堪予認定。
㈣、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遭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款,固有臺中地方法院98年3月16日中院 彥民執 98執助卯字第577號、98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執助卯字第57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惟聲請人98年9月、10月、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59,840元、82,052元、60,948元,而上開月份因強制執行分別扣薪19,947元、27,351元、20,316元,有台灣康寧公司前揭函文及本院99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
165頁),是聲請人於98年9月至11月間扣除強制執行扣款金額後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9,893元、54,701元、40,632元,上開月份之應領薪資應分別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入帳,可堪認定。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僅為12,829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98年10月至12月可得支配之應領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尚分別餘27,064元、41,872元、27,803元,顯可足額繳納月付協商款20,666元,並無任何困難可言,則聲請人自98年10月起毀諾,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本件依聲請人所陳,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且聲請人目前履行協商條件並無困難,況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