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 姚連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麗月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劉麗月離婚事件,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4時於本院家事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向新竹監獄提解原告到庭,始符程序規定。而上開提解原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1件在卷可參。此項提解費用係屬因本件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預納之,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