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應繳
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6,3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