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自96年6月起按月給
付3,000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並由被告乙○○為保
證人。詎被告屆期皆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付欠款保證書為證,信屬真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
,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查卷附支付欠款保證
書記載,被告乙○○之稱謂為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乙
  ○○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被告乙○○既非連帶保
 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擔任普通保證人
之被告乙○○需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又為符合保證
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部分,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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