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謝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另需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239,
138元(本金為216,75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