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 律師
劉誠夫 律師
被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姓名: 陳建斌 )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