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6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27之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本票裁定在案。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被
告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604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過戶,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
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其長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6月5日辦
理過戶登記。被告乙○○○處分其不動產係故意以買賣之名
目過戶予其家人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並
得請本院命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60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巷27之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票字第38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復有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80007120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債務人)乙○○○名下
除有一部年份西元1994年之老舊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
清償原告之債權,堪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已損害於原告
(即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二人為同居一處之母子關係,
被告甲○○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