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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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5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9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
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