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甲案)。又因加重竊盜、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33號裁定減刑為8月、2月(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33號裁定減刑為2月(丙案)。又因偽造文書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4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33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相隔1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區○○○路與忠孝一路111巷口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故扣案不明白色粉末1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