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23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19日出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95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有該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故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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