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林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林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案發現場照片2張、0000000辱罵譯文外,餘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黃金珠 發生爭執,卻未能心平氣和以溝通解決歧見、糾紛,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所為誠屬不該,且無意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惟究因實乃一時不滿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兒子養育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號被告潘林糸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糸與黃金珠為鄰居,平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8時12分至37分許,潘林糸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000號之住處屋簷下,即大門洞開的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及上址住處前之馬路邊,亦為不特定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黃金珠辱稱:「臭雞歪」、「 肖雞歪 」等語(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貶損黃金珠之人格。嗣因黃金珠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林糸之供述│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金珠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中之│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罵等事實。│├──┼───────────┼────────────┤│3│目擊證人 李玉帆 於警詢中│有於前揭時、地,聽聞被告│││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與告訴人在對話,惟不清楚│││述│對話內容為何等事實。│├──┼───────────┼────────────┤│4│錄音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孫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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