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日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路之「天天樂歡唱100」店內,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已繳銷之RZ2-493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廖武宗 自上揭處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街路129號前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失控摔倒於路旁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程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20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7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5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程日之自白。
㈡證人 譚銀海 、廖武宗、 蘇金花 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㈤被告程日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
3月15日診斷書1紙。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5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核被告程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或因而思慮未周,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係因警委託醫院人員施以抽血檢測而查知,當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57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285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未上過學,且不識字,已婚,有1個兒子、2個女兒,已高齡83歲,無工作,靠老人年金度日,暨被告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事較高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公訴意旨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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