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 陳盈帆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盈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陳盈帆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37元,嗣於106年3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5,363,892元,則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補繳裁判費31,086元【計算式:54,163元-23,077元=31,086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救字第6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