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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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眞眞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透過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之方式,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通知信之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依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
5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所示之見解,應認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判決,亦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雖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本件異議人已盡調查之能力,依調查最新戶籍地址寄送,且依實務見解,必須郵務送達結果為「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法院始准公示送達,「招領逾期」則不在准許之列,如相對人仍居於戶籍址,卻不去領取通知,異議人要如何使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又要如何催討本件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393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惟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招領逾期退件信封,雖可知異議人曾於104年12月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不得准許。至異議人所指郵務送達而「招領逾期」,依其所引之實務見解應認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云云,然查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15號判例,意在闡明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非謂郵務送達之「招領逾期」亦可認為係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該判例之案例事實亦與郵務送達招領逾期之情形無涉;至於異議人所引之其他裁判見解均非判例,本院並不受拘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所稱若相對人仍居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卻不領取信函,異議人要如何使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生效乙節,因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僅有郵務送達乙途,異議人行使權利亦非僅有聲請支付命令此一方法,其亦可提起民事訴訟,是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屬無據,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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